(2014)石大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毛敬杰与赵焰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敬杰,赵焰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毛敬杰,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天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焰平,男,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均不详。原告毛敬杰诉被告赵焰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273.11平米的商用房,租期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2012年租金为17万元,第二年租金递增10%。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以(2014)石大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7月7日前所欠租金及违约金,并且解除租赁协议。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既不给付判决书中确定的租金及违约金,也不给原告退还房屋。原告无奈只得于2014年11月16日强行将房门锁住,但被告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物业费、采暖费、水电费至今未交,损坏房屋玻璃也不维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73320元、违约金5万元、物业费409元、暖气费791元、水电费700元、损坏玻璃赔偿款6000元,以上共计131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地址,经核实被告不在此处居住,根据该地址无法给被告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原告又不能重新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敬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退还原告毛敬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