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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珺、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珺,王增祥,刘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园加工区西三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该公司茶淀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被告李珺。被告王增祥。被告刘淑莲,公民身份证码:12010819350425052X。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珺、王增祥、刘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被告李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增祥、刘淑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珺母亲、被告王增祥、刘淑莲之女王焕琴(已故)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60000元用于运输,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7.02%,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王焕琴将自已所有产权的住宅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至诉前,其亲属已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珺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33677.87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珺继承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抵押担保借款人王焕琴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贷款人、抵押担保借款人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抵押担保借款人王焕琴放贷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3.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原件1份。证明产权人王焕琴将坐落于滨海新区汉沽后坨里15号楼101号住宅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108041000112);4.王焕琴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1、2、4、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李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有:滨海新区河西街九龙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李珺的祖父、祖母先于父亲离世,父亲又先于母亲离世的证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已故王焕琴的法定继承人父亲王某、母亲刘某进行是否继承其女王焕琴的遗产,父亲王某、母亲刘某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女李珺明确表示继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公平、诚信基础上,遵循法律及相关金融借贷政策的规定实施的行为,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事实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系自认行为。被告李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未尽义务。被告李珺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在其履行不能时,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3677.87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珺对上述给付内容履行不能时,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滨海新区汉沽后坨里15号楼101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386元,由被告李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二中院上诉费账号:02×××07,账户名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长青支行。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