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艺术网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秦某,女,198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镇。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秦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08年腊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通过短暂接触双方于2009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了孩子,之后被告脾气更加暴躁,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就殴打原告,并且怀疑原告对原告不信任,导致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田家豪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及个人物品仍归原告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6日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农历10月10日生育儿子田家豪。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感情交流和沟通,消除隔阂增强互信,同时为了年幼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太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 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