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许昌坤与张如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09号原告:许某甲(曾用名许国际),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某,女,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后许村委会前许楼自然村**号。(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身份证号3424011994********。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外打工时自谈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乙。双方于××××年××月初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私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音讯皆无,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请: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用。原告许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乙;3、原告户籍地村委会出具(2015年1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年××月份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乙。被告张某已离家出走四个月,至今音讯皆无,女儿一直由许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上列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在外打工时自谈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乙。××××年××月初六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张某于2014年9月份私自离家外出,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行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双方非婚生女儿许某乙一直由原告许某甲抚养,被告张某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故许某乙应由原告许某甲抚养为宜,但被告张某应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至女儿许某乙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儿许晚晴由原告许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于2014年12月起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2424元(每月支付202元,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女儿许晚晴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