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5月16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区瓦房乡瓦房街田某某家门口摆摊收草药时,田某某请被告人陈某某到其家中搬运货物,在此过程中,其趁无人之机,进入田某某家正房堂屋门外右侧卧室内,将放于一木盒内的现金人民币5600元盗走。同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趁到田某某家搬运货物之机,进入同一地点,将放于木盒内及床头左侧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5100元盗走。2014年9月6日10时30分,公安民警在本区瓦房乡瓦房街田某某家门口将在街边摆摊收草药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到其停放在田某某家大门东南侧环岛树下的一辆小货车后排座上查获被盗的现金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2014年6月6日其进入田某某家卧室盗窃的事实。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未查获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认罪态度好,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因家庭情况特殊,七十多岁的父母需要照顾,妻子长期患腰椎间盘突出行动不便,儿子患有先天性左肺不健全,生活不能自理,家中只有其一个劳动力,请求二审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资料,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对查获赃物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被盗现金的指认照片及供述等。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上诉人陈某某之妻张某某到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代退赃款5600元,已发还被害人田某某。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107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某以家庭困难,家中无劳动力的上诉意见不是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但鉴于上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家属又积极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其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兰云山审判员 安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玉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