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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行申请执行瞿青青、陈旭、谢玉春、瞿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行,瞿青青,陈旭,谢玉春,瞿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川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行。被执行人:瞿青青,女,生于1979年7月14日,汉族。被执行人:陈旭,男,生于1980年2月21日,汉族。被执行人:谢玉春,男,生于1978年8月4日,汉族。被执行人:瞿超,男,生于1987年12月7日,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行申请执行瞿青青、陈旭、谢玉春、瞿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5887.76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通川执字第142号执行案未清偿金额45887.76元及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立波审判员  蒲 军审判员  郝德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