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伟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1654号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盛大厦2401室。法定代表人周月新,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慧嫣,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伟泉。原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与被告连伟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科为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人民陪审员金妙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慧嫣,被告连伟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盛公司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告德盛公司与发包方泰州中嘉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中嘉商贸城一期1-6、13-15、22、23楼和中嘉国际装饰城1-3标段的32-37、39、40楼。同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经营承包协议》,将中嘉商贸城所有承建项目以内部责任承包方式承包给内部职工连伟泉。协议约定原告分别按照外经证金额的0.3%和1%收取质安基金和企业所得税,并且按照被告完成产值的0.8%收取管理费。承包协议自所有工程保修期满,双方债务清结后终止。承包经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申请开具了总额为106000000元外经证并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236000元。2010年被告实际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完成额度为149468405.19元,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2573747.24元,扣除先前陆续支付的1236000元,尚应支付1337747元。2014年因原告德盛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债权人向贵院提出了破产申请,贵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申请,并指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现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其管理职责,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承包管理费1337747元,及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管理费99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连伟泉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与诉状中的金额不对,对此有异议,起诉状上的依据应以原件为准,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德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德盛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事实;2.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六张,证明原告在2008年至2012年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系原告公司内部职工的事实;3.《关于连伟泉同志任职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任命被告为中嘉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嘉国际装饰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泰州中嘉商贸城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嘉商贸城一期1-6、13-15、22、23楼和中嘉国际装饰城1-3标段的32-37、39、40楼的事实;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并由原告以内部承包方式实际施工的所有工程的质保期事实;6.经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承建的中嘉商贸城所有项目以内部责任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并就费用计取、财务管理、经营方式、协议终止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7.浙江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八份,证明被告承包期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开具总额为106000000元外经证的事实及德盛公司依约收取质安基金和企业所得税的依据;8.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部分费用的金额及交付方式;9.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若干份,证明原告承包给被告的所有中嘉项目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的事实;10.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破字第4-1号决定书一份,证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为上虞区人民法院指定的原告德盛公司的管理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应该是真实的,德盛公司的章是后面补上去的,签名好像不是我自己签的。证据7,外经证一部分是我开的,一部分是原告自己开的,我开了8100万。证据8收款收据是不真实的,没有给过我。对证据9有异议,竣工验收时间不对,工程部分还没有竣工。对证据10没有异议。被告连伟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连伟泉”签字是否由其本人所签不能确定,但同时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异议,部分虽系复印件,但由绍兴市上虞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证实,故对其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复印件(由泰州市城建档案馆盖章),该书证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识,故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2日,原告德盛公司与发包方泰州中嘉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中嘉商贸城一期1-6、13-15、22、23楼。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8年3月18日;工期1标段610天,2标段260天,3标段420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08422123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定额套用,按江苏省2004定额,材料价格按泰州市发布材料指导价,工程类别按国家规定,费用按定额文件规定标准执行。双方并就承发包人工作、价款支付、竣工验收和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德盛公司与发包方泰州中嘉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中嘉国际商贸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中嘉国际装饰城1-3标段,总建筑面积79520平方米工程合同价款与支付及其他事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暂定73600000元(仅作为工程款支付计算基数,不作工程结算价),双方并就工期、质量验收标准、工程进度及付款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08年5月16日,原告德盛公司与原告公司职工即被告连伟泉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一份,甲方(原告)设立下属中嘉项目部,由连伟泉以内部责任承包的方式对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约定收费标准即企业所得税按开具外经证金额的1%收取,管理费按完成产值的0.8%计取,其他所需交纳的各类税金、规费等由乙方(被告)按规定交纳。乙方项目部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账号,甲方扣除乙方应交各种税费后再汇入乙方项目部账号,严禁乙方擅自利用项目部账号汇入工程款,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协议同时约定甲方增设质量、安全奖励基金,奖励基金按合同价款(或以开具外经证金额)3‰收取,此款取之于工地,奖之于工地。协议并就双方职责、经营原则、奖罚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以开具的外经证(金额106000000元)为依据要求被告按照《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的费用交纳标准支付企业所得税、管理费、质安基金等费用,故成讼。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了杭州建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等对被告德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6月11日,本院指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德盛公司管理人,由其履行包括代表被告参加诉讼等管理职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是建立在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工程款结算基础上的。原告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要求被告支付税金、管理费等款项,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建设单位之间工程款款项已经审计或结算完毕,以及工程价款已经确定的事实,否则原、被告之间的款项结算无从计算。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发包单位泰州中嘉商贸城有限公司之间就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亦未能明确实际从建设单位处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实际已经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目前尚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孙科为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