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韩伯卿与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杭州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伯卿,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杭州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79号原告:韩伯卿,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康建长,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俊,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明。委托代理人:叶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国。委托代理人:马峥炯。原告韩伯卿为与被告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启新公司申请追加杭州集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应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启新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法委托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5年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建长,被告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峰、刘振方,被告集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峥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伯卿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作出(2013)浙民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启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发放“钻石会籍”会员卡、提供章程明示的各项服务,并交付启新高尔夫庄园A-16幢寓所。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启新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原告为此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发现,被告启新公司私自将该寓所出售给其关联企业深圳华侨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华侨公司用于购买寓所的款项系被告启新公司出资。同时,被告集美公司至今占有原告支付的会籍费,导致寓所不能交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启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755750元(按寓所面积350.23平方米×25000元/平方米)。原告在审理期间变更了上述损失的计算依据,以涉案房屋在2013年6月20日的市场价值637.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交付房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本息共计875.6万元,之后利息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启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启新公司的纠纷系因合同无法履行所致,虽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令启新公司履行交付义务,但该财产事实上属于华侨公司所有,原告亦未对该财产形成事实上的占有,故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之说。二、原告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原告与被告启新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已经三级法院审理,原告选择了合同之诉,现再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属于一案两诉。原告一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被告启新公司已经告知涉案财产出售了华侨公司,法院多次向原告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要求履行合同,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755750元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启新公司签订的是高尔夫会员《入会协议书》,会员寓所是作为会员所享有的附带权利,且该寓所的土地性质属商业用地,原告主张的损失系按周边住宅项目的别墅价格计算损失,显然没有可比性。四、本案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原告一案经过三级法院诉讼后,与原告相同情形的案件有14件进入诉讼,均为未向启新公司支付款项,《入会协议书》并非本人签字等情形,故本案也涉嫌虚假诉讼。五、原告与启新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因集美公司擅自指令原告付款所致,现《入会协议书》不能履行,需要返还原告的会籍费,而该款项是集美公司收取的,故应由集美公司返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集美公司答辩称: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交房是启新公司的义务,与集美公司无关,集美公司负责建房和销售,故责任不应由集美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浙民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根据该生效判决被告启新公司应履行向原告交付寓所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被告启新公司在本案再审时提交的其与华侨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因两公司系关联企业未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可该转让行为等事实。2.(2013)甬鄞执民字第216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启新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其关联企业华侨公司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事实。3.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一组,拟证明被告启新公司与案外人舟山市启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华侨公司实际系关联企业,被告启新公司向华侨公司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具有明显故意,属恶意串通的事实。4.启新公司、华侨公司对账单、往来款项明细一组,拟证明案外人华侨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实际由启新公司支付,启新公司转让房屋的行为属恶意串通的事实。5.周边楼盘价格信息一组,拟证明涉案房屋周边楼盘价格在30000元/平方米以上,原告要求以25000元/平方米价格进行赔偿有合理依据的事实。被告启新公司、集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启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韩伯卿一案再审时没有认可启新公司与华侨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书》是认为与案件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并非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集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认为交付房屋是启新公司的义务,与集美公司无关,集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启新公司与华侨公司是否系关联企业并未经生效裁判认定,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否认启新公司与华侨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启新公司与华侨公司系关联企业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启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原告的主张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而不是再次起诉。被告集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就涉案房屋再次起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在说理部分阐述。原告的证据3,被告启新公司对其中华侨公司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启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华侨公司任职的事实不能证明两家企业系关联企业。被告集美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予以认可,且认为曾听说启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明是华侨公司老板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华侨公司的相关登记信息来源于相关部门的网络公开信息,经核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启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明曾任职华侨公司担任总经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舟山市启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启新公司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被告启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三份对账单是不连贯的,形式上没有关联性,内容上原告对启新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华侨公司并无异议,至于华侨公司如何支付购房款与本案无关。被告集美公司对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核实,且认为与集美公司无关。本院经核实,该组证据均系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期间取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被告启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商业用地,与原告提交的周边房屋价格不具有可比性。被告集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房屋的价值已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评判。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永正公司出具了镇永估字[2014]第E123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根据该估价报告的结果确认:涉案房屋在2014年11月17日的市场价值为583.8万元,综合单价为16375元/平方米;在2013年6月20日的市场价值为637.7万元,综合单价为17886元/平方米。原告认为,评估房价严重低于市场价,涉案房屋系独栋别墅,周边可参照别墅价格在3万元/平方米以上,但评估的综合单价仅为17886元/平方米,评估价值明显过低。被告启新公司认为,评估报告未将评估样本附在报告中,被告无法就估价的准确性作出判断;就估价对象而言,涉案房屋虽然属于别墅,但土地性质系商业用地,周边别墅项目虽然较多,但土地性质系住宅用地,故评估应该没有可比样本;从实际销售情况看,涉案项目也没有如此高的销售价格,故被告启新公司认为该评估价格严重背离市场价格,在评估程序及评估结论上均存在错误。被告集美公司没有异议。永正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启新公司的异议意见进行了书面答复,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提出房屋价值估价过低的问题,由于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使用期限为40年,原告提出对比的周边别墅的用地为住宅用地,使用期限为70年,故不具有可比性。关于原告与被告启新公司提出的评估选用的实例问题,涉案房屋系独栋别墅,永正公司在评估时选取的三个可比实例均为宁波启新高尔夫庄园的联排别墅,与涉案房屋同一地块,土地性质、规划用途相同,价格在13000元-15000元/平方米之间,由于独栋别墅找不到相关案例,选取了位置相近的别墅售价作为参考依据,独栋别墅与联排别墅售价相差在2000-3000元/平方米,结合市场交易行情,永正公司作出了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本院认为,永正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具有合理性,且评估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报告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6月23日,原告授权他人通过集美公司与启新公司签订《宁波启新绿色世界高尔夫俱乐部入会协议书》,约定:原告享有在启新公司俱乐部范围内A-16幢寓所的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本协议签订之日即付定金1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缴付会籍费百分之九十即4097691元至启新公司指定账户,启新公司将根据本协议和“翡翠、钻石会籍简章”的规定,发给原告钻石会员卡,并提供章程明示的各项服务,启新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前交付寓所给原告等。2008年7月1日,集美公司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将会籍费付进公司会计姜龙寅的账户。2008年7月16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姜龙寅款项4097691元。姜龙寅于2008年7月17日向集美公司转入款项8780499元,其中部分款项为原告支付的A-16号楼房款。之后,原告要求启新公司交付寓所并办理相关手续遭到拒绝,原告为此与启新公司、集美公司发生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民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向集美公司支付会籍费即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判令启新公司一个月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该判决已于2013年6月14日生效。启新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又与华侨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华侨公司,并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了过户登记。原告为此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启新公司赔偿损失。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永正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根据该估价报告的结果确认:涉案房屋在2014年11月17日的市场价值为583.8万元,综合单价为16375元/平方米;在2013年6月20日的市场价值为637.7万元,综合单价为17886元/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8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启新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已被生效裁判认定合法有效,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判令被告启新公司交付房屋,故被告启新公司有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现被告启新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他人名下,导致房屋不能交付,原告有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启新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启新公司认为,原告就涉案房屋引起的纠纷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支持。原告虽然此前就同一合同标的起诉,系按约主张交付房屋等合同权利,现因该合同权利无法享有,继而主张赔偿,并非将同一争议标的分割起诉;且原告虽然有主张赔偿的权利,但启新公司是否应予赔偿以及原告的赔偿要求是否应予支持,各方均存在争议,须经裁判认定,仅通过执行程序无法解决,故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被告启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启新公司认为,相关款项由集美公司收取,返还也应由集美公司返还,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原告根据集美公司的指令付款,集美公司未履行其与启新公司的合作协议将款项付至共管账户与原告无涉,原告既已履行《入会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启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款项返还和损失赔偿,至于启新公司认为集美公司收取款项不当,系两方因合作发生纠纷所致,启新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集美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系以涉案房屋在2013年6月20日的市场价值为依据,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不当。首先,由于《入会协议书》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虽有权主张损失,应以合同不能履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违约赔偿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其次,涉案房屋在2013年6月20日的市场价值并非原告基于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启新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导致原告权利受损的状态持续存在,原告选择2013年6月20日的房屋市场价值系因此时价格较高,如房屋在2014年11月17日的市场价值较高,原告极有可能选择此时的价值作为损失依据,其主张损失并非以可得利益为标准而是以价值为标准,且原告本就认为启新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华侨公司系恶意串通,既然原告认为该交易行为并不真实,则涉案房屋在该时间点的市场价值并不属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再者,原告主张计算损失的依据系以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基数计算利息,该市场价值中既包括房屋在出卖给原告时的价值即原告的已付款项,也包括了房屋的增值利益,就增值利益再计算利息系重复计算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依据和方式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受实际损失应为涉案房屋在评估时的市场价值,即永正公司对涉案房屋在2014年11月17日的评估价583.8万元,被告启新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启新公司认为本案有虚假诉讼之嫌,但原告与被告启新公司的合同关系已经生效裁判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启新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伯卿损失58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伯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3092元,由原告韩伯卿负担20426元,被告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负担52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4877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负担9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海蓉代理审判员 蔡雯晴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傅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