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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0-01-07

案件名称

卢刚与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卢刚;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城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卢刚,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韩涛,男,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住址:抚州市钟岭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智民,男,该队大队长。 原告卢刚不服被告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期间,原告卢刚与被告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协商解决了纠纷,故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卢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黄晓凌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 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