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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商汇小额贷款公司诉王维刚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维刚,李卫利,关新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维刚,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卫利,女,汉族,农民。被告关新平,男,汉族,农民。原告商汇公司诉被告王维刚、李卫利、关新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关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刚、李卫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汇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王维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5100元、逾期利率罚息1530元,合计56630元,本随利清;由被告李卫利、关新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商汇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连带担保书、承诺书、还款清单、借款连带担保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维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维刚出借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月利率1.7%,被告李卫利、关新平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维刚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7月13日,借款本金未还。在借款担保期限内,原告方向被告关新平送达了借款连带担保催收通知书,被告关新平在借款连带担保催收书上签了字。被告王维刚、李卫利缺席未答辩。被告关新平辩称:被告王维刚在原告商汇公司处借款50000元是事实,我和王维刚妻子李卫利是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因王维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向我催收过借款本息,我也在借款连带担保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但借款具体偿还情况我不了解。被告关新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关新平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各1份及被告关新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原告商汇公司、被告关新平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商汇公司与被告王维刚、李卫利、关新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商汇公司向被告王维刚出借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月利率1.7%,被告王维刚妻子李卫利及关新平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另外约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比率计算并收取罚息或违约金。罚息的计算为应付利息金额乘以×0.2%×逾期天数;违约金的计算为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未偿还本金的0.04%收取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商汇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维刚支付现金50000元,被告王维刚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3日后,对借款本息再未偿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商汇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向被告关新平送达了《借款连带担保催收通知书》,并由被告关新平签字确认。2014年12月,原告商汇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王维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5100元,逾期利息罚息1530元,并本随利清。审理中,原告商汇公司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王维刚、李卫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新平辩称连带担保该借款是事实,但对该借款的偿还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商汇公司与被告王维刚、李卫利、关新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受受法律保护。原告商汇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维刚出借现金50000元后,被告王维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商汇公司要求被告王维刚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卫利、关新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商汇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王维刚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因被告已承担借款逾期利息,对其罚息请求再不重复承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维刚、李卫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刚偿还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月利率1.7%于2014年7月14日始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卫利、关新平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王维刚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兆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