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寿良与黄俭华、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良,黄俭华,黄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寿良。被告:黄俭华。被告:黄芳。原告寿良与被告黄俭华、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俭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黄芳对被告黄俭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俭华、黄芳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5日、3月6日,被告黄俭华向原告寿良借款共计80000元,同时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月利率为8%,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人黄芳承诺为被告黄俭华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俭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黄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寿良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6日计算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黄芳对被告黄俭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俭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黄俭华、黄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德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