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甲明与芦春云、姜婷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明,芦春云,姜婷慧,芦士斌,赵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商初字第333号原告赵甲明,男,汉族,黑龙江宝泉岭农垦佳明中介业主。被告芦春云,男,汉族,黑龙江省绥滨县绥滨镇敖来村*组农民。被告姜婷慧,女,汉族,黑龙江省绥滨县绥滨镇敖来村*组农民。被告芦士斌,男,汉族,黑龙江省绥滨县绥滨镇敖来村*组农民。被告赵发,男,汉族,黑龙江省绥滨县向阳乡凤山村农民。原告赵甲明为与被告芦春云、姜婷慧、芦士斌、赵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焱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磊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春云、姜婷慧、芦士斌、赵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明诉称,2013年2月26日,芦春云、姜婷慧向其借款200000.00元,芦士斌、赵发作担保,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罚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到期后,芦春云、姜婷慧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芦春云、姜婷慧给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芦士斌、赵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芦春云、姜婷慧、芦士斌、赵发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芦春云、姜婷慧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20‰计息,逾期加收10‰罚息,担保人为赵发、芦士斌的事实。2.《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芦士斌用其所有的位于绥滨县绥滨镇敖来村村西的108.50亩的落叶松为芦春云、姜婷慧该笔借款作抵押,林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芦士斌,林权证证号为绥林证字(2011)第020052号的事实。3.2013年最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中长期贷款中一至三年期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的事实。被告芦春云、姜婷慧、芦士斌、赵发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因被告芦春云、姜婷慧、芦士斌、赵发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芦春云、姜婷慧向其借款,芦士斌、赵发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芦春云、姜婷慧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赵甲明借款2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逾期加收10‰罚息,借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11月26日,双方协议发生纠纷由绥滨人民法庭管辖。芦春云、姜婷慧已结清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利息。芦士斌用其所有的林木提供抵押担保,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芦士斌与赵发共同为担保人。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中长期贷款中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被告芦春云、姜婷慧与原告赵甲明签订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实际支付了全部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芦春云、姜婷慧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以致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芦士斌、赵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芦士斌用林木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20‰、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0‰计算,其中关于逾期罚息的部分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中长期贷款中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折算月利率为5.125‰(6.15%÷12个月×1000),月利率四倍为20.50‰。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月利率20.50‰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超出月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春云、姜婷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甲明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41000.00元,合计241000.00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20.50‰计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时的利息。被告芦士斌、赵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被告芦春云、姜婷慧、芦士斌、赵发负担4915.00元,原告赵甲明负担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金星审 判 员 张 焱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孔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