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振诉被告宋永顺、张福亮、西安福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宋永顺,张福亮,西安福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425号原告陈振,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超,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世凯,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永顺,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张福亮,男,1983年7月6日出生被告西安福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路82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楠,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佩花,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395号亚美韦博广场七层A、B、E。代表人赵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岗,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原告陈振诉被告宋永顺、张福亮、西安福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出租车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宋永顺、张福亮、福华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花、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诉称,2013年10月21日14时15分,原告所有的陕ABU6**号小型轿车在桃园南路锦园小区门口倒车过程中与被告宋永顺驾驶的陕AT50**号出租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字莲(2013B102】第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永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宝马4S店维修共花费85759.13元,要求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应赔付的修理费,但被��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赔付。陕AT50**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福华出租车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用257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宋永顺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公正性提出异议,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如果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则其赔偿伤者的医疗费未报销部分1000元和支付伤者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其中的70%。被告张福亮辩称,本次事故也造成了陕AT50**号出租车受损,维修出租车花费11000元至12000元,因处理本次事故,导致出租车停运27天,以每天停运损失400元计算,被告的停运总损失10800元也应由原告按比例承担其中的70%。被告福华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作为出租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根据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华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张福亮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陕AT50**号出租车实际由承包人张福亮支配、收益并承担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被告福华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陕AT50**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宋永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存在5%的免赔率。华泰保险公司的赔偿方式为:以原告车辆定损的84426元为基数,扣除3%的残值,为81893.2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的79893.22元乘以30%后再乘以95%进行理赔,79893.22*30%*95%=22796.56元,两项合计共赔偿24769.56元。且该金额与原告经其车辆投��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已获得的理赔金额相加不得超过原告的定损8442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4时15分许,陈锦驾驶陕ABU6**号小型轿车在桃园南路锦园小区门口头东南尾西北倒车过程中,适逢被告宋永顺驾驶的陕AT50**号出租车沿桃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陈锦倒车未确保安全,与宋永顺驾驶的陕AT50**号出租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宋永顺驾驶的陕AT50**号车内乘客晁永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字莲(2013B102】第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栏中记载:“陈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永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晁永杰无事故责任。”另查,陕ABU6**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陈振名下,驾驶员陈锦系陈振之弟。陕AT50**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福华出租车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张福亮系陕AT50**号出租车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宋永顺系被告张福亮雇佣的出租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其投保的太平保险公司进行车损估价,估价为84426元。后原告将陕ABU6**号车辆在宝马4S店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85759.13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按照70%和30%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再查,原告在其投保的太平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其中车辆损失险车损获赔金额57698.2元。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莲(2013B102】第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AT50**号出租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陕AT50**号出租车辆保险单、承包合同、陕ABU6**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审批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锦驾驶陕ABU6**号车辆在倒车过程中与被告宋永顺驾驶的陕AT5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认定,陈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永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同意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按照70%和30%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其自身应当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福亮承担。被告宋永顺系被告张福亮雇佣的出租车驾驶员,其驾驶活动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福华出租车公司作为出租车营运管理单位,对侵权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以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85759.13元为基数,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的83759.13元乘以30%后再乘以95%进行理赔,83759.13*30%*95%=23871.35���,两项合计共赔偿25871.35元。原告仅诉请25727元,其诉请数额未超出应理赔的数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被告张福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振车辆维修费25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张福亮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张福亮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