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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月光兴与全南县悦友汽车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月光兴,全南县悦友汽车贸易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月光兴,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医师,住全南县金龙镇烧斗村。被告全南县悦友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全南县南海大道职业中学门口。法定代表人黄军明,该公司董事。原告月光兴与被告全南县悦友汽车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南县悦友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月光兴诉称,2013年1月16日,黄军明找到我说借钱给他们公司,100000元周转,利息按2%付给,公司写了1张借据,公司盖章及6个股东签名,说4个月还50000元,其余到2013年7月16日还清,到期后,他们说利息照付再延一段时间还款,结果2014年7月至今利息和借款被告都没有还给我,多次追讨未果。被告至今未付借款和利息,使我造成了严重伤害,多次找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就不愿归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我前列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2014年7月—12月利息按2%,计12000元,共计11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2月后利息按2%计至归还本金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全南县悦友汽车贸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全南县悦友汽车贸易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全南县悦友汽车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加盖被告全南县悦友汽车贸易公司公章),并由股东黄军明、陈松辉、缪进武、温建春、黄沁湘、黄景瑜签名。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归还50000元,其余款于2013年7月16日还清。期间,被告全南县悦友汽车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全南县悦友汽车贸易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2014年7月—12月利息按2%,计12000元,共计11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2月后利息按2%计至归还本金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全南县悦友汽车贸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南县悦友汽车贸易公司应当归还原告月光兴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全南县悦友汽车贸易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全南县悦友汽车贸易公司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