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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慧与被告焦铁山、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焦铁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92号原告:刘慧,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楼*单元***室。被告:焦铁山,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白塔*#楼*单元***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号**座。原告刘慧与被告焦铁山、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被告焦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诉称:2014年9月8日中午,原告与丈夫乘坐被告焦铁山驾驶的辽MT18**号出租车(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回家,原告坐在后排。到家楼下后,原告从出租车右侧下车,在原告右脚着地,左脚尚在车内情况下,被告焦铁山突然起车调头,将原告带出1米多远,原告“哎”“哎”地提醒该被告,该被告停车后,原告因惯性撞在车门上,反弹后跌坐到地上,造成尾骨脱位。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794元、误工费6,34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122.8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焦铁山辩称:本被告系辽MT18**号出租车车主。由于本被告在被告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也通知了被告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无论原告属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均足以赔偿其损失,故本被告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铁岭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巡防队报警值班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焦铁山驾驶辽MT18**号出租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医医院第402641号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理等级及医疗费金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铁岭市中医院№0003661处置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铁岭市中医院接治支出的交通费金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焦铁山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辽MT18**号出租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辽MT18**号出租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未举示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8日中午,原告刘慧与丈夫乘坐被告焦铁山驾驶自家的辽MT18**号出租车(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回家(位于铁西街纸袋厂家属楼),原告坐在后排。到家楼下后,原告从出租车右侧下车,在原告右脚着地,左脚尚在车内情况下,被告焦铁山突然起车调头,将原告带出1米多远,原告“哎”“哎”地提醒该被告,该被告停车后,原告因惯性撞在车门上,反弹后跌坐到地上,造成尾骨脱位。原告当即入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50天,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4,234.8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慧作为乘客乘坐被告焦铁山的辽MT18**号出租车回家,双方遂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该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到达目的地后,在原告尚未完全离开车身时,该被告疏于注意而起车调头,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违反了安全运输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尾骨脱位是其跌坐地上造成的,而其跌坐地上时,已处于出租车外,故应认定为系第三者责任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承保辽MT18**号出租车交强险的被告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虽非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当事人,但从法律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看,其并不排除违约责任案件中适用交强险,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在违约责任案件中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的,应认定系法定的债务承担。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交通费按查明的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50天,金额为750元(15元/天×50天)。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的,需1人陪护,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995元)计算,金额为4,793.84元(34,995元/年÷365天×50天)。原告住院的50天为其误工时间,原告未主张并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职工中工资标准最低的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职工工资标准(31,194元)计算,金额为4,273.15元(31,194元/年÷365天×50天)。上述费用共计14,551.79元(医疗费4,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793.84元+误工费4,273.15元+交通费500元),均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内,故应由被告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在辽MT18**号出租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依法应获赔偿的损失已由被告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赔偿,故被告焦铁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前段、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辽MT**-49号出租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慧14,551.79元;二、被告焦铁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焦铁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景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