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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腾飞与陈文文、包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腾飞,陈文文,包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221号原告陈腾飞。委托代理人张启利,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被告陈文文。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瑞英。原告陈腾飞与被告陈文文、包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文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包瑞英以家庭生意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被告包瑞英立写了1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包瑞英未清偿债务。该借款为被告陈文文、包瑞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用于家庭开支,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5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包瑞英于2013年11月25日以家庭生意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的事实。2、2014年8月26日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文文与被告包瑞英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文文辩称,被告包瑞英向原告借款的21000元,属于其个人支配,两被告在借款之后的两个月就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陈文文与被告包瑞英离婚是因为被告包瑞英经常赌博,被告陈文文难以忍受而离婚,双方在2013年11月25日以前已经分居,不存在家庭生意开支,被告包瑞英这笔借款用于赌博,不应该由被告陈文文承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文清偿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文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包瑞英未进行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包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文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包瑞英以家庭生意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被告包瑞英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执。2014年2月27日,被告陈文文与被告包瑞英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包瑞英至今尚未清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包瑞英以家庭生意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有原告提供被告包瑞英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包瑞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包瑞英至今未清偿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包瑞英归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付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文、包瑞英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借款,被告陈文文辩称,该借款为被告包瑞英个人债务等事由,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陈文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文文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瑞英应归还原告陈腾飞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11月2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日止);二、被告陈文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文、包瑞英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黎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