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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蔡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苗族,文盲,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黔金检刑诉字(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蔡某乙是叔侄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蔡某乙的母亲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蔡某乙知道后,便到被告人蔡某甲家讨要说法并与被告人蔡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蔡某甲用菜刀将蔡某乙的头部砍伤,被闻讯赶来的王某某报警,被告人蔡某甲在现场等待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害人蔡某乙伤后在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额、枕、顶骨骨折;2、左枕部、左顶部、前额部、右额部头皮裂伤术后;3、失血性休克;4、脑震荡。破案后,经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侦审中,被告人蔡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2、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实;4、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收缴物品清单;5、金沙县中医院入院记录;6、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金沙县公安局新化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8、谅解书;9、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因与亲属之间发生纠纷后,不采取合法手段予以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系家庭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