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亮亮与孙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亮,孙志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044号原告:王亮亮,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高利平,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董明辉,利辛县马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坤,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王亮亮与被告孙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汝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亮委托代理人高利平、董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亮诉称:2014年8月份孙志坤购买原告所有的电动缝纫机10台,每台21**元,合计215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孙志坤给付所有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合计2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孙志坤欠原告王亮亮215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孙志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8日孙志坤向王亮亮购买了10台二手机器,约定每台21**元,合计21500元,双方当时约定机器现场交付,孙志坤于2014年9月1日支付货款。到期后孙志坤没有支付欠款,2014年9月7日又重新约定2014年10月1日付款。后经王亮亮多次催要,孙志坤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志坤从原告王亮亮处购买10台机器,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亮亮货款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孙志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汝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苗苗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