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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金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34号原告:浙江金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工业区龙山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陈根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黎明,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烽,公司员工。被告: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河姆渡镇罗江村(不锈钢特色园区)。法定代表人:应安生,执行董事。原告浙江金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杭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的要求,为被告提供作耐火材料。期间于2013年7月对帐确认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定作款972359.99元(已开票),之后双方业务继续往来,至2014年7月止共向被告提供定作物33.9吨,计定作款2901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1月各支付定作款100000元,余款1062459.99元经催讨无着。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是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062459.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76281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定购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1份,拟证明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972359.99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函各1份,拟证明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是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4.发货单6份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1份拟证明对帐之前业务的发生情况及结算情况,同时证明跟对帐之后的发货单签收人是同一个人,被告已收到定作物。5.发货单4份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1份,拟证明对帐后尚有33.9吨的货物未结帐,对方也未付款。发货单的数量与增值税的数量基本吻合的事实。6.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对帐后的付款情况。被告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第6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的货物为27.3吨),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设计产品规格和型号,并供应给被告。2013年8月23日,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153985.75元。其后双方业务继续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定作款为262407.75元的货物。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416393.50元,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定购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按约支付价款,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1416393.5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定作款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1416393.50元;二、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0770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1427163.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3334元,由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傅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