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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姜万春与姜凤艳、姜凤芝、姜凤丽、姜恒、姜国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万春,姜凤艳,姜凤芝,姜凤丽,姜恒,姜国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姜万春,男,汉族。被告:姜凤艳,女,汉族。被告:姜凤芝,女,汉族。被告:姜凤丽,女,汉族。被告:姜恒,男,汉族。被告:姜国,男,汉族。原告姜万春诉被告姜凤艳、姜凤芝、姜凤丽、姜恒、姜国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万春、被告姜凤艳、姜凤芝、姜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恒、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被告是原告的儿女,现原告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0元,丧葬费1000元。被告姜凤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农民,今年67岁了,生育四个女儿,是她们照顾我,我有糖尿病打胰岛素,钱都是女儿给我的,国家每月给我补助50元,如果原告老两口去我家,我可以照顾他们。被告姜凤芝辩称:不同意原告意见。我是农民,今年65岁了,生活也很困难,没有生活来源,没有劳动能力,拿钱我实在拿不出来,国家每月给我55元钱,如果老两口去我家的话,我也可以照顾他们。被告姜凤丽辩称:我的意见和我的两个姐姐一样。被告姜恒、姜国未出庭,未答辩。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五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赡养费、丧葬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生于1934年1月,共有5名子女,均已结婚单独生活。原告现已退休,退休工资每月2500余元。2003年原告与许桂英再婚,许桂英共有6名子女。婚后原告为许桂英补交了社会保险金28000元,现许桂英每月工资1000余元。被告姜凤艳、姜凤芝为农民,姜凤丽、姜国系下岗工人,姜恒在农电局工作。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综上,原告是国家公职退休人员,虽然年岁已高,但其工资收入超过了当地的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标准,生活并不困难,并且享有医疗保险。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牟永贵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崔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