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潘黎明盗窃、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221号罪犯潘黎明,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盖州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2002)鞍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黎明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潘黎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2月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9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认为,罪犯潘黎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4年12月25日,罪犯潘黎明获得记功奖励5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黎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财产刑未执行,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黎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自200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洪成审 判 员 仉志兰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传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