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袁某、谭某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谭某,彭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10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本案,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本案,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2月1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因本案,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谭某、彭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浏刑初字第10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某、谭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2月7日至28日,被告人袁某、谭某、彭某伙同同案人刘良晋、唐孝兵、王箕亮(均已判决)、汤六根、刘松等人,在浏阳市大瑶镇上升村村民梁常佳(已判决)、唐孝兵、刘宗信等人家中,或在观音庙、养猪场等地开设赌场20余场次,利用扑克牌以“三公”方式,招引他人进行赌博。开设赌场期间,刘良晋邀集黄某、陈某、蒋某、曾桂庆等人参赌,刘良晋、汤六根雇佣周明桂(已判决)、“实力派”(江西人,具体身份不明)在赌场内发牌,并按每局赌资总额的7%抽“水钱”(抽渔头);雇佣李广、温纲强、邹其武(均已判决)、刘发友、刘吕等人望风,雇佣梁保驾车接送参赌人员。开设赌场期间,共计抽“水钱”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袁某先后占赌场20%至25%的不等股份,获取违法所得6至7万元;被告人谭某占赌场12.5%的股份,获取违法所得2至3万元;被告人彭某在赌场开设几天后参股,占赌场5%的股份,获取违法所得5000元。2014年2月28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该赌场。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谭某、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述了自己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彭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谢某、唐某、罗某、黄某、陈某、蒋某的证言,同案人刘良晋、唐孝兵、王箕亮、周明桂、李广、邹其武、温纲强、梁常佳、梁保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谭某、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谭某、彭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三被告人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彭某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袁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谭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谭某和原审被告人彭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开设利用扑克牌玩“三公”的赌场,招引他人进行赌博,并抽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袁某、谭某、彭某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三人均系赌场股东并获取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彭某参股份额和违法获利相对较少,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上诉人袁某、谭某提出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谭某、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袁某、谭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决对袁某、谭某的各量刑情节已经考虑并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袁某、谭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寒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