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永涛与桂毛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涛,桂毛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李永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桂毛毛。原告李永涛诉被告桂毛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社平、人民陪审员陈修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涛的委托代理人谭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从事蛋鸡养殖的个体养殖户,原告从2005年前后开始在京山县钱场销售兽药,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兽药。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兽药款27461元,原、被告在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6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欠条是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二、被告桂毛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视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销售兽药的个体工商户,从2005年开始在京山县钱场区域销售兽药药品,被告在京山县钱场镇从事蛋鸡养殖的个体养殖户,同时也从事兽药的销售。原告在销售兽药药品过程中,认识了被告,相互熟悉后,被告每次需要兽药药品都是先用后付款,到2012年6月20日前被告在养殖过程中用的和销售兽药药品都是原告提供,原告共向被告销售各种兽药药品10多万元。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后,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27461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2012年6月20号下欠货款27461元整大写贰万柒仟肆佰陆拾壹元,桂毛毛”。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兽药,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毛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桂毛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确定的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朱社平人民陪审员 陈修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常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