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翟某某、杨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翟某某,杨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原系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太平洋建设集团驾驶员。2014年5月8日被抓获;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翟某某,男,生于1994年4月,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原系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太平洋建设集团油料管理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原系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太平洋建设集团挖掘机驾驶员组。2014年5月8日被抓获;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翟某某、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翟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商议将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镇)太平洋建设集团工地上的柴油拉出去卖掉,由杨某某联系买家。后沈某某又与管理柴油的被告人翟某某商议此事,取得了翟某某的同意。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翟某某从太平洋建设集团工地储油罐给四个油桶加完油后,用皮卡车将柴油拉到兴文镇达芙妮鞋厂附近,与杨某某联系的买家廖某安排的收货人周某某进行交易。交易后,周某某给了杨某某4500元购油款。杨某某将该款中的3900元交与沈某某。沈某某从3900元购油款中分给杨某某300元,其本人与翟某某各分得1800元。经鉴定,此次交易的柴油价值人民币5285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与杨某某再次商议拉柴油去卖。沈某某将此事告知了翟某某,取得了翟某某的同意。当晚8时许,沈某某将当日上午已加好的四桶柴油拉至兴文镇达芙妮鞋厂附近与杨某某联系的买家交易。当沈某某、杨某某与廖某安排的周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鉴定,此次交易的柴油价值人民币515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价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廖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翟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价值104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翟某某、杨某某均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2014年5月8日抓获被告人时现场扣押的柴油发还了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沈某某、翟某某、杨某某均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赃款全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作案现场照片。3、扣押清单。4、被告人沈某某、翟某某、杨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5、廖某辨认周某某的笔录及照片。6、周某某辨认廖某的笔录及照片。7、太平洋建设集团柴油管理规定。8、太平洋建设集团巴中经济开发区项目部《证明》。9、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巴区价认鉴(2014)47号《关于对被盗柴油的价格鉴定意见书》。10、证人廖某的证言。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1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15、发还清单。16、到案经过。17、被告人沈某某、翟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18、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19、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2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翟某某、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104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共同作案中,三被告人共同商议、相互协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沈某某、翟某某、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均已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赃款全部,故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