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光明新区。委托代理人朱明生,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荆州地区。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董某乙(身份证号码××。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于2014年3月27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需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18周岁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称,双方之间还有感情,且生育有子女,离婚对小孩的身心造成影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了子女,说明亦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交流不畅产生隔阂,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矛盾,调剂夫妻感情,维持家庭稳定,给孩子营造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及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人撮合认识,之后被上诉人入赘到上诉人家,与上诉人家人一起只生活了3年,之后被上诉人就离开了,从此双方分居两地。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夫妻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毫无感情基础可言。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双方自2009年起就分居两地。早在2011年9月23日,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意自愿协议离婚,并前往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因被上诉人临时不愿签字而告终。根据上述事实可看出,夫妻双方感情早己破裂,完全无法和好,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董某甲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经自由恋爱而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具有感情基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养育子女,双方亦已建立夫妻感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今后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帮助,加强沟通,通过协商化解矛盾。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以不判决离婚为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