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执审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集美分局与厦门金锐达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执审)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集美分局,厦门金锐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集执审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集美分局。法定代表人邵火炉,厦门市环境保护局集美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弛,厦门市环境保护局集美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厦门金锐达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集美分局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对厦门金锐达工贸有限公司罚款一案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厦环(集)罚决字(20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厦门金锐达工贸有限公司缴纳罚款700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厦门市环境保护局集美分局作出的厦环(集)罚决字(20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厦门金锐达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集美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厦环(集)罚决字(2014)54号征收罚款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厦门市环境保护局集美分局作出的厦环(集)罚决字(2014)54号征收罚款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耀霜代理审判员 徐栖桐代理审判员 连品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永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