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民二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欧阳核平与刘希群、朱桂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核平,刘希群,朱桂芳,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湘娄邵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二初字第1133号原告欧阳核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湘云。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希群。委托代理人向飞跃,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桂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向飞跃,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湘娄邵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负责人XX,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梅,居民。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号企图时代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向飞跃,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白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核平与被告刘希群、朱桂芳、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湘娄邵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中十冶项目部)、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十冶公司)、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津大港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湘云、聂凯群、被告朱桂芳、被告中十冶公司和被告中十冶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及被告刘希群、朱桂芳、中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飞跃、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核平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刘希群、朱桂芳以被告中十冶公司名义与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签订了湘娄邵管道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将湘韶分输站给排水、电气、管网等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十冶公司,并设立了中十冶项目部,被告刘希群、朱桂芳将湘韶分输站给排水、电气、管网等工程聘用原告欧阳核平组织的民工队,于2012年3月进场施工,2012年10月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给排水、电气、管网及签证工程款1833659元(此款不含税金,因为油料、水泥等建材开具发票已完税,其余为民工工资),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希群、朱桂芳支付原告工程款1833659元及利息,由被告中十冶公司和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欧阳核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及被告刘希群、朱桂芳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刘希群、朱桂芳将被告中十冶公司从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所分包的湘韶分输站土建工程及湘韶站给排水、电气管网及签证工程聘用原告欧阳核平组织施工队施工,工程价款按原合同价款下浮5%作为刘希群的前期开支费用的事实;3、原告欧阳核平施工队组织民工进场所交纳的电费发票、房租收条、安装电线押金及材料、工资发票、湘潭电信公司安装宽带费发票、湘韶分输站控物找水分析报告及勘察费发票、挖机修路证明工资表、征地线内稻田补偿表、会议签到单等,用以证明原告欧阳核平组织民工队从2012年3月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11月份竣工的事实;4、工程量签证单及结算书,用以证明原告欧阳核平完成的湘韶站给排水、电气、管网及签证(扣完17%的管理费)工程量价款为1833659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往来明细及进帐单等,用以证明被告中十冶项目部与原告欧阳核平帐户往来的事实;被告刘希群、朱桂芳辩称,被告刘希群与被告朱桂芳系合伙关系,因缺乏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借用被告中十冶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签订了湘娄邵管道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刘希群、朱桂芳与被告中十冶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刘希群、朱桂芳签订合同后,又以个人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欧阳核平,被告刘希群、朱桂芳与原告欧阳核平之间属于工程非法分包关系,被告刘希群、朱桂芳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欧阳核平后,原告欧阳核平又进行了分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廖树红,并签订了分包协议。对于原告起诉的结欠工程款1833659万元被告刘希群、朱桂芳予以确认,但应当在湘韶分输站给排水、电气、管网及签证工程结算款1833659元的基础上,扣减1.5%管理费、5%前期开支费用、税金后,才是应当支付给原告欧阳核平的工程款。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系总承包方,结欠原告欧阳核平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希群、朱桂芳支付结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希群、朱桂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十冶项目部辩称,中十冶项目部是被告中十冶公司下属的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刘希群、朱桂芳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十冶项目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十冶公司辩称,原告欧阳核平与被告中十冶公司没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希群、朱桂芳挂靠被告中十冶公司名下,与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刘希群、朱桂芳与被告中十冶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刘希群、朱桂芳拿下工程后,将其中的一部分非法分包给原告欧阳核平,原告欧阳核平应与被告刘希群、朱桂芳进行结算与确认,被告中十冶公司只与被告刘希群、朱桂芳发生法律关系,只能是在未支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被告中十冶公司已经将扣除管理费之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刘希群、朱桂芳,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欧阳核平要求被告中十冶公司对被告刘希群、朱桂芳结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十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被告刘希群、朱桂芳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湘娄邵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刘希群、朱桂芳承担,与被告中十冶公司无关的事实;7、项目管理责任书,用以证明被告中十冶公司与被告刘希群、朱桂芳在责任书中约定,被告刘希群、朱桂芳向被告中十冶集团缴纳承包风险抵押金,工程盈亏都是由被告刘希群、朱桂芳承担的事实。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辩称,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与被告中十冶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朱桂芳是被告中十冶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中十冶公司违法分包给原告欧阳核平是无效的,被告中十冶公司负有向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欧阳核平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与被告中十冶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是28296329元(含税价),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23351766元,扣除未开发票部分税金833316.5元,扣除质保期间维修费1800000元,剩余未付的工程款是2311246.5元,由于在质保期内,被告中十冶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维修义务,加之税金问题没有核对清楚,审计尚未完成,双方不能确定最终工程款的欠款数额,只能通过协商或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只在未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2012年5月18日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与被告中十冶公司订立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分包合同明确了分包工程内容,被告中十治公司指定被告朱桂芳为项目经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留工程款的10%审计金和5%的质保金,待审计结束和质保到期后方能支付的事实;9、2013年1月4日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与被告中十冶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涉及被告中十冶公司线路工程价款为11334546元、顶管工程价款为8925749元、水工保护工程价款为350000元,并约定结算时需要扣除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提供的油料、向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超领材料及借款等费用,且结算价为含税价的事实;10、施工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中十冶公司与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最终的结算确认:线路工程价款为8844546元,顶管穿越工程价款为8925749元,水工保护工程价款为350000元,分输站土建工程价款为10176034元,上述合计28296329元,本案诉争的是土建工程价款中的一部分,扣减施工中的借款、代付工资及材料款1991281.5元(该部分款项共计为3982563元,被告中十冶公司和邵阳市顺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0%),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总额为26305047.5元的事实;11、整改通知书,用以证明在2014年3月26日,被告天津油建公司向被告中十冶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各方当事人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中十冶公司、中十冶项目部、刘希群、朱桂芳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承诺书系被告刘希群、朱桂芳与原告签订的非法分包合同,对于合法性持异议,被告刘希群、朱桂芳借用被告中十冶公司资质与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被告刘希群、朱桂芳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都是无效合同。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认为与被告中十冶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承诺书不予质证。对于证据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中十冶公司、中十冶项目部、刘希群、朱桂芳均不持异议,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但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12月。对于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中十冶公司、中十冶项目部、刘希群、朱桂芳均确认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中十冶公司、中十冶项目部、刘希群、朱桂芳当庭对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与被告中十冶公司的结算书,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对于证据4,原、被告都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原告与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系三被告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于证据6、7,系被告刘希群、朱桂芳与被告中十冶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可以证明被告刘希群、朱桂芳与被告中十冶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对于原告及其余被告没有约束力;证据8、9、10、11,原告对证据9、10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是合同当事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11,与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中十冶公司、中十冶项目部、刘希群、朱桂芳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持异议,被告刘希群、朱桂芳系挂靠被告中十冶公司与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对于证据9、10,施工过程中的借款、代付工资及材料款3982563元,应当在邵阳市顺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款中扣除,与被告中十冶公司无关,对于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9、10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中十冶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2日,公司全称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法杰,注册资本壹亿伍千万元,实收资本壹亿五千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壹级;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冶炼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被告中十冶项目部,全称是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湘娄邵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经中十冶公司批准设立,并在银行设立账户,负责湘娄邵管道项目的结算业务,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全称是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991年9月2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赵亮,注册资本、实收资本都是叁亿玖仟肆佰零伍万壹仟贰佰零壹元人民币,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化工石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管道工程、防腐保温工程、送变电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工程勘察设计;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并派遣实施上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所需的劳务人员等。二、被告刘希群与被告朱桂芳形成合伙关系,因没有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即与被告中十冶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中十冶公司委托被告朱桂芳经营管理湘娄邵管道工程(第十标段)AB027-AB039土石方工程项目,由被告朱桂芳缴纳风险抵押金200000元,并就被告中十冶公司与被告朱桂芳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刘希群在项目管理责任书上签名。被告刘希群、朱桂芳以被告中十冶公司的名义,参与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的湘娄邵管道工程(第十标段)AB027-AB039土石方工程的招投标,被告中十冶公司中标该项目。2012年5月18日,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与被告中十冶公司就上述中标项目中的一部分(湘韶分输站及2#3#4#阀室土建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内容如下: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湘娄邵管道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湖南省湘潭-娄底-邵阳。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湘韶分输站、2#3#4#阀室、混凝土垫层、一般钢结构等。二、分包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肆佰伍拾玖万零伍佰壹拾叁元整,小写4590513元。三、工期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2年5月21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2年10月4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37天。合同明确项目经理为王景泉,分包项目经理为被告朱桂芳。专用条款四、质量与安全,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发包方拨款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前支付进度款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85%,扣除10%审计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后按审计结果返还审计金;扣除5%保修金,待工程结束前付清剩余款项及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返还保修金。补充条款3,附: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三、2012年3月,原告欧阳核平受被告刘希群、朱桂芳聘请,组织施工队进驻该项目工地施工。2012年8月1日被告刘希群、朱桂芳向原告欧阳核平出具了:“关于湘韶分输站土建工程由欧阳核平组织施工,我承诺本工程按合同价款下浮5%作为前期开支费用,本项目按朱桂芳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如另与湘娄邵项目部协调所增加的费用,我和欧阳核平同志另行商议定。特此承诺,刘希群,朱桂芳,2012年8月1号。”的承诺书,被告刘希群、朱桂芳实际将此项目中的湘韶分输站给排水、电气、管网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欧阳核平组织的施工队施工。2012年11月该项目竣工,2012年12月27日该项目投入使用,2013年1月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出具结算书,其中湘韶分输站给排水、电气、管网及签证工程分包上报价款为3803237元,审定金额为2209228元,扣完管理费金额为1833659元。四、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与被告中十冶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就湘娄邵管道工程(第十标段)AB027-AB039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28296329元,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351766元,但因税金未确定及审计未完成而不能确认最终工程价款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刘希群、朱桂芳出具给原告欧阳核平的承诺书是否系分包合同关系,合同效力如何?2、被告刘希群、朱桂芳、中十冶公司、中十冶项目部、天津大港油建公司是否应当对结欠原告欧阳核平的工程款1833659元承担支付责任,责任如何承担?3、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刘希群与被告朱桂芳系合伙关系,因没有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中十冶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以向被告中十冶公司缴纳承包风险抵押金的方式借用被告中十冶公司的有效资质,中标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的湘娄邵管道工程(第十标段)AB027-AB039土石方工程,并以被告中十冶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签订了湘韶分输站及2#3#4#阀室土建工程的分包合同书。被告刘希群、朱桂芳与被告中十冶公司实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刘希群、朱桂芳系挂靠者,被告中十冶公司系被挂靠者。被告刘希群、朱桂芳又以承诺书的形式将湘韶分输站及2#3#4#阀室土建工程中的一部分,即湘韶分输站给排水、电气、管网工程交给原告欧阳核平施工,而实际也由原告欧阳核平组织施工队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和结算,被告刘希群、朱桂芳庭审中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十冶公司设立了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湘娄邵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被告朱桂芳既是挂靠者,又系被挂靠者被告中十冶公司派驻工地的分包项目经理,被告刘希群、朱桂芳又将此项目分包给原告欧阳核平施工,被告刘希群、朱桂芳与原告欧阳核平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违法分包。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刘希群、朱桂芳以承诺书的形式与原告欧阳核平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欧阳核平与被告刘希群、朱桂芳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确认该项目已于2012年11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12月27日实际交付投入使用,因此,对于原告欧阳核平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合同相对人被告刘希群、朱桂芳按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格1833659元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十冶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被挂靠者,对该项目管理不严,导致被告刘希群、朱桂芳违法分包该项目,存在过错责任,因此被告中十冶公司应当对被告刘希群、朱桂芳欠付原告欧阳核平工程款18336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发包人,应当在未支付被告中十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欧阳核平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对于被告刘希群、朱桂芳、中十冶公司要求按结算价款1833659元核减1.5%的管理费及税金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刘希群、朱桂芳与原告欧阳核平双方没有约定,且税金征缴应由国家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刘希群、朱桂芳要求按结算价款1833659元核减5%的管理费的诉讼主张,因5%的管理费属被告刘希群、朱桂芳的合同所得利益,被告刘希群、朱桂芳系违法分包,与原告欧阳核平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其合同所得利益理应不予支持,对此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天津大港油建公司要求按被告中十冶公司和被告天津大港口油建公司合同约定扣除10%的审计金和5%的质保金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欧阳核平与被告刘希群、朱桂芳、中十冶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且该项目于2012年12月27日实际交付投入使用,至目前二年质保期已满,对此一主张本院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及的该工程项目于2012年11月竣工,2012年12月27日实际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中十冶公司的未付工程款中包含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应当扣除该款的质保期2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欧阳核平与被告刘希群、朱桂芳并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因此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即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为:1833659元×6%×25/12年=229207元,欠付工程款5%质保金2年的利息为:1833659元×5%×6%×2年=11002元,扣除欠付工程款2年的利息为218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希群、朱桂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核平工程款1833659元,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218205元,2015年1月2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希群、朱桂芳欠付原告欧阳核平工程款183365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欧阳核平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欧阳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0元,由被告刘希群、朱桂芳负担11615元,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海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