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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黎复新与张利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复新,张利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黎复新,农民。委托代理人敖凤英,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云飞,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利先,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黎复新诉被告张利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复新的委托代理人敖凤英、邱云飞、被告张利先、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俊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9日,被告张利先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本案暂停审限至2015年1月2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复新诉称:2014年1月4日19时30分,我步行回家途径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曹家垴湾路段时,被被告张利先驾驶鄂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被告张利先将我送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急救,随后转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用去医疗费154314.53元。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利先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我的伤残程度分别为2级、8级、9级、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9%,终身需完全性护理依赖,伤后误工时间为2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0元或据实赔付。被告张利先就其鄂A×××××牌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对我的损失医疗费154314.53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556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元、误工费4803元、护理费269025.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518.20元,共计714227.5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利先按责赔偿。由被告张利先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利先和原告黎复新的责任比例应为60%和40%。2、鄂A×××××牌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15%,在超过赔偿限额时免赔30000元。3、我公司已向原告黎复新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向被告张利先预赔70000元,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300元,应予扣减。4、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此前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差距较大,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5、原告黎复新部分请求金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应酌定40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赔偿营养费。6、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利先辩称:1、我已垫付医疗费用93000元(含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预付的80000元)。2、不认可保险公司在超过200000元赔偿限额时免赔30000元的意见。3、申请对原告黎复新伤情进行重新鉴定。4、其他方面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9时30分,被告张利先驾驶鄂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009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山街曹家垴湾路段时,原告黎复新从道路南侧往北侧行走,鄂A×××××牌号车不慎将原告黎复新撞倒,造成原告黎复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利先当即驾车将原告黎复新送往医院,并打电话报警。原告黎复新先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次日转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用去医疗费154314.53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80000元,被告张利先垫付13800元。原告黎复新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及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额颞顶部大面积脑梗塞;3、头皮血肿,脑挫裂伤;4、失血性休克;5、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6、左侧锁骨骨折;7、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阿托伐他汀片40mg口服1/日,定期复查肝肾功能及磷酸肌酸激酶。继续口服肠溶阿司匹林片100mg口服1/日,当地神经内科门诊复诊治疗;2、继续口服地尔硫卓片15mg口服2/日、单硝酸异山梨酯缓释片60mg口服1/晚,当地内科门诊复诊治疗;3、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4、注意监测血压;5、不适随诊。2014年2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20115C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利先负主要责任,原告黎复新负次要责任。受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216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黎复新的损伤分别构成6级、8级、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55%;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后护理时间365日。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受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1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黎复新的伤残程度分别为2级、8级、9级、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9%。2、被鉴定人黎复新终身需完全性护理依赖。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黎复新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共3518.20元。另查明:原告黎复新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告张利先就其鄂A×××××牌号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张利先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并与原告黎复新及案外人张圣先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损失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被告张利先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部分及不计免赔部分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住院费用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利先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复新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0%和30%。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要求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根据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对用药范围有一定限制,而保险合同是商业性质合同,收取的商业性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保的利益期待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和公平,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利先对鄂明医鉴字(2014)第1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持异议但已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此,本院核定原告黎复新的医疗费154314.53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55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误工费4762元、护理费23497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黎复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赔偿。因被告张利先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可扣减30000元的免赔金额。原告黎复新与被告张利先及案外人张圣先就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之外的损失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综上,本院对原告黎复新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利先、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黎复新1200**元。扣减已垫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4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黎复新1700**元。三、驳回原告黎复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缓交),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818.20元,共计6421.20元,由原告黎复新负担5121.20元(已负担3518.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300元(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20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