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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行非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申请强制执行张元明限期交出土地决定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张元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碚法行非审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29821-0。法定代表人李青,局长。委托代理人饶云溟,男,汉族,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家斌,男,汉族,北碚区天��街道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元明,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谢东旭,重庆市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北碚国土资(2014)202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对被执行人张元明位于北碚区原xx乡xx村xx社的土地上的房屋拆除,交出已经征收的土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5年2月2日,本院组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举行了听证。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提交的材料查明,北碚区原xx乡xx村xx社的全部集体土地,经重庆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重建委证(1985)179号文件批准已被征收。被执行人张元明所使用的位于该社建住房的土地已一并被征收。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30日对该宗征地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批准,于2012年11月30日将确定的征地补偿与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征收土地所涉及的房屋补偿费和各项安置费已全部到位。由于被执行人张元明拒不交出已征收的土地,征地范围内的房屋至今未拆除。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北碚国土资(2014)202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张元明在接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北碚区原xx乡xx村xx社的住房自行拆除,交出已经征收的土地。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于2014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张元明送达了该决定书,并告知了复议权和起诉权。被执行人张元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已征收土地上的住房,交出已征收的土地。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已于2014年12月16日向张元明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催告张元明履行北碚国土资(2014)202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上的限期交地行为。并告知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仍不履行决定书所载义务的,该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作出的北碚国土资(2014)202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其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北碚国土资(2014)202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庆胜代理审判员  向 品人民陪审员  郝华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辛 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