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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俞亦富与章成国、张菊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亦富,章成国,张菊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77号原告:俞亦富。委托代理人:方佳晶,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成国。被告:张菊娣。原告俞亦富诉被告章成国、张菊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亦富的委托代理人方佳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成国、张菊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亦富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底,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013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过后一个半月,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8380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计5838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俞亦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等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章成国、张菊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俞亦富提供的证据,被告章成国、张菊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章成国向原告俞亦富借款50000元,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亦富人民币叁万元正,归还时间2013年12月底,利息壹分半”,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亦富人民币贰万元,2014年过后一个半月归还”。2014年1月3日,被告章成国、张菊娣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30000元,余款在2014年2月底归还。但借款至今,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本付息。被告张菊娣与被告章成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章成国向原告俞亦富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成国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30000元借款,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且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00元借款,在逾期归还后,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菊娣系被告章成国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菊娣亦出具保证书进行承诺,理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成国、张菊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成国、张菊娣共同归还原告俞亦富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章成国、张菊娣共同支付原告俞亦富利息7230元(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章成国、张菊娣共同赔偿原告俞亦富利息损失1150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计算)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章成国、张菊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杜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