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董伯春与王春燕、林冬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伯春,王春燕,林冬义,叶祥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8号原告:董伯春。委托代理人:董必珠。被告:王春燕。被告:林冬义。被告:叶祥能(曾用名:叶祥伦)。原告董伯春与被告王春燕、林冬义、叶祥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当事人同意,本案先进行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安栖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伯春的委托代理人董必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燕、林冬义、叶祥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伯春诉称:被告王春燕、林冬义于199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2日,被告王春燕、林冬义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城郊支行贷款计人民币39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该笔借款由原告、叶祥能共同提供担保,并由原告、叶祥能及被告王春燕共同签署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凭。嗣后,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林冬义、王春燕未还款。故此,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银行要求原告、叶祥能代被告偿还上述贷款的本息、罚息共计人民币398304.27元。原告已于2014年9月17日代被告王春燕偿还了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98304.27元。上述债务属被告王春燕、林冬义婚内的共同债务,被告叶祥能作为上述债务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王春燕、林冬义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98304.27元,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代偿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叶祥能对上述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燕、林冬义、叶祥能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登记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信贷担保人情况表、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出具的证明等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王春燕、林冬义、叶祥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董伯春与被告叶祥能为被告王春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春燕、林冬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冬义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意见一栏签字确认,愿意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春燕、林冬义共同清偿。原告董伯春与被告叶祥能作为担保人,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董伯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春燕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因原告董伯春及被告叶祥能未约定担保份额,由原告董伯春被告叶祥能平均分担。原告要求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可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春燕、林冬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伯春代偿款本息计人民币398304.2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叶祥能就上述款项中被告王春燕、林冬义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37.50元,由被告王春燕、林冬义共同负担,由被告叶祥能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