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何耀旺与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耀旺,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何耀旺,男,汉族,住址湛江市东海岛,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陈泽义,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湛林路北。法定代表人黄定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湛开法执字第247号案件过程中,异议人何耀旺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请求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湛开法执字第24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补偿其在被执行财产(训练场)所花费的投资60万元人民币。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受理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耀旺提出上述请求的理由是:一、(2014)湛开法执字第247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执行的判决书存在错误,导致异议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人民法院暂予中止执行程序。二、(2014)湛开法执字第247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被执行财产(训练场)是异议人通过合法的手段交易取得的,花费了约100万元进行场地建设。三、即使执行搬迁,也应履行申请执行人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的对异议人作出赔偿人民币60万元的承诺。异议人何耀旺向本院提交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湛开法民东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土地租赁管理协议》、《土地租赁协议》、《证明》、《训练场内投资各项费用明细表》等六份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湛开法民东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限被告何耀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返还侵占的36.6亩土地给原告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使用;二、限被告何耀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原告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赔偿10980元。异议人何耀旺不服该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执行人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湛开法执字第247号。本院认为,异议人何耀旺是本院(2014)湛开法执字第24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但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是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导致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已投入巨资建设而没有得到赔偿,而不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何耀旺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耀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戴英立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代理审判员 傅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春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