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581号原告张某甲,女,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梁某,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男,平山县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农历11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家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张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任何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甚至对原告和原告的家属大打出手。孩子出生后出院当天,被告因家庭琐事,面对众多亲戚和乡邻当场将饭桌掀翻在地,公然对长辈寻衅滋事。更恶劣的是,被告自孩子出生后,整天都不回家帮忙,于2014年11月5日满月宴当日竟因琐事一走了之,至今未归。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多次批评和指责,被告不但我行我素,不思悔改,而且竟致电原告对原告一家威胁和恐吓,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婚生子尚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认为有感情,11月5日是原告挑衅在前,原告到屋里把电视踢了,我们商量好了,我没有跟原告闹,2014年10月7日我走了,后来她叔叔打电话说你这两天别回来了,有老人,我说行,过了两天就起诉我了,后来没有回去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九月,经被告亲戚介绍认识。农历十一月在原告家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孩子过满月期间产生纠纷开始分居。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婚礼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了解比较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家庭,为孩子创造一个健康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增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霍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