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晓敏与吴金武、李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敏,吴金武,李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周晓敏,女,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武,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李金玲,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周晓敏与被告吴金武、李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明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武、李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敏诉称,被告吴金武、李金玲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结算利息为人民币23400元。之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3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吴金武、李金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结算利息为人民币234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3400元(截止至2014年6月14日)。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金武、李金玲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结算利息为人民币234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今尚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漳证民内字第9019号公证协议书、收据、(2012)漳证民内字第9018号公证委托合同书、云霄县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金武、李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被告吴金武、李金玲向本院提供的书面答辩以及原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截止至2014年6月14日双方结算利息为人民币23400元的事实。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吴金武承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后,双方当事人就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应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利息结算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以准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3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武、李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武、李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周晓敏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3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84元,由被告吴金武、李金玲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吴金武、李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明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方晓静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及执行提示1、��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