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范某某,女,1978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75年5月17日生。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1999年11月18日她与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6月生育大女儿郭某,2010年5月生育二女儿郭某萱,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个性差异较大,导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现双方已近一年互不见面,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由被告抚养,郭某萱由她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他不同意离婚。他与原告是经过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两个女儿,可见双方感情深厚。他是下岗工人,由于需要养家糊口,经常四处打工,近几年较少在家,致使和原告有了少许矛盾。综上所述,双方感情基础牢固,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6月份原、被告相识,1999年11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1年6月10日生育大女儿郭某,2010年5月30日生育二女儿郭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条件差等原因发生争吵,2015年1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另外原告起诉离婚,也不利于子女的成长,依法不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彦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