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朱某甲,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谭凌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田某某,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凌云、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十月初二在原院庄乡院庄村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没有登记结婚。1983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经亲友和儿子多次调解无果,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因被告身患有多种慢性疾病,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田某某于1982年农历十月初二在原院庄乡院庄村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1983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06年4月,双方用出卖老家住房的房款加上向亲友借的部分钱在新县城购住房一套,该住房产权登记在儿子朱某乙名下。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云阳县档案馆、云阳县院庄乡院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院庄乡政府民政办公室、云阳县青龙街道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青龙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凌某某的证人证词、向某某、袁某某的证人证言、集资建房合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仅仅只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举行了婚礼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朱某甲要求离婚,应当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示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纠纷案件中,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之诉属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其附带之诉亦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来之不易的多年夫妻感情,夫妻间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