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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秦治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治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治朝,男,1984年5月11日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洪洞县。2006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治朝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治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凌晨、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秦治朝在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太矿宿舍、迎泽区后铁匠巷房管所宿舍,盗窃被害人陈某某、郑某某等人的电动车、电动车电瓶等物品,价值共计388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及对案经过、调取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治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治朝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治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秦治朝在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太矿宿舍75间2号楼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倍尔捷牌电动车(评估价值1250元)盗走。盗后将该车电瓶销赃,赃款挥霍,电动车丢弃。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秦治朝在本市迎泽区后铁匠巷房管所宿舍悦妍诊所门前,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评估价值2240元)盗走。盗后将该车电瓶销赃,赃款挥霍,电动车丢弃。查获后,追回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秦治朝在本市胜利街太矿宿舍75间3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雅马哈牌电动车内的4块京球牌电瓶(评估价值390元)盗走。后被告人秦治朝又来到该宿舍1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成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新蕾牌电动车(资料不全,未鉴定)盗走。盗后被告人秦治朝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追回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被害人陈某某、郑某某、冯某某、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均证实被害人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价格等事实。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7日,公安人员在杏花岭区胜利街工具厂路段将被告人秦治朝抓获。对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秦治朝后当场查获1辆电动车及电动车电瓶4块,被告人秦治朝交代上述物品均为盗窃所得,后公安人员在其带领下到案发现场,通过调查走访,找到被害人;被告人秦治朝另交代2014年10月22日凌晨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带领其到案发现场,通过张贴告示及走访,先后找到了被害人陈某某、郑某某。⒊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⒋书证及照片。⑴被告人秦治朝指认盗窃地点照片及追回的赃物照片。⑵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6)香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刑初字第787号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秦治朝的前科事实及刑满释放的日期。⑶被告人秦治朝的户籍证明。⒌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4)3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财物的鉴定价格。⒍被告人秦治朝的供述,证实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治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治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治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寇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春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