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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生与被告臧志涛、王艳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生,臧志涛,王艳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王瑞生,住涿州市百尺竿镇。委托代理人谢鹏,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志涛,住涿州市。被告王艳伟,住涿州市百尺竿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中路***号康诚大厦*楼。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瑞生与被告臧志涛、王艳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鹏,被告臧志涛、被告王艳伟、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生诉称,2014年8月6日20时左右,被告臧志涛驾驶冀F5XX**车将原告王瑞生撞伤,撞伤后原告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臧志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冀F5XX**系王艳伟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393.15元。被告臧志涛、王艳伟辩称,保险公司赔偿的,我们就同意赔,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我们也不赔。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请法院审核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性,如有效,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0时左右,被告臧志涛驾驶冀F5XX**小型轿车沿涿州市新荷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邢各庄村口右转弯时,与右侧顺行的原告王瑞生驾驶电动三轮车相刮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瑞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臧志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瑞生无责任。事故车冀F5XX**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艳伟,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瑞生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13天,后转至住院部,住院26天,共计住院39天,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周,两周后复查;后原告到该医院复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周后复查,此期间加强营养;原告再次到该医院复查,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两周后复查;原告又一次到该医院复查,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王瑞生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39天×50元),营养费3350元[(住院39天+休息28天)×50元],误工费7698元(3447元/月×(住院39天+休息28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213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臧志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瑞生受伤,被告臧志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臧志涛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艳伟,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臧志涛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17798元(医疗费8238元+伙食补助1762元+误工费7698元+交通费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臧志涛、王艳伟共同赔偿,即3538元(剩余伙食补助费188元+营养费3350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瑞生各项经济损失17798元。二、被告臧志涛、王艳伟共同赔偿原告王瑞生剩余损失3538元。三、驳回原告王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王瑞生负担34元,被告臧志涛、王艳伟负担351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臧志涛、王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于红凤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