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被告黄某甲,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乃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相处后在父母默许下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生育儿子黄某乙,于2013年9月18日在罗定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农历9月25日生育女孩黄某丙(未入户)。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一般。自从女孩出生后,被告重男轻女,性格暴躁,大男子思想严重,对家庭没责任心且疑心重。即使在原告坐月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对女儿更是冷淡至极。平时生活中,被告无理取闹,经常恶言相向,原告稍有不从便受拳头对待。经济方面,因原告要带小孩没收入,被告没固定收入但经常赌博,导致家庭经济入不敷出,连基本的生活都无法保障。事实证明,因被告的问题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负责携带抚养,女孩由原告负责携带抚养。3、用于购买摩托车的2000元由被告归还给原告。被告答辩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良好。原告在诉状中罗列出现夫妻矛盾的情况不属实。因被告从事地盘工作,要在广州、深圳等地到处去,工作地点不固定,双方相聚时间较短。但被告对原告很好,逢年过节都会回家。在儿子出生前的两、三个月,夫妻都是共同生活的。在2014年正月后,被告带着原告及两个子女到了汕尾工作。因照顾小孩不好,两个月后原告及两个小孩才回家生活。原告诉称被告赌博及打骂原告等对她不好的情况都不是事实。在近几年来,包括田地工作,被告也没让原告去做过。被告与原告没有大的夫妻矛盾,被告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在2007年底被告服完兵役退伍后双方交往较多,并在婚前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生育儿子黄某乙,于2013年9月18日在罗定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29日生育女孩黄某丙(现暂未入户)。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被告长期在外从事地盘工作,因工作地点不固定,夫妻平时相聚较少。在2014年正月,被告到汕尾工作,原告及两个子女同到与被告生活。因照顾小孩问题,两个月后,原告携小孩回被告家居住,被告继续外出打工。之后,夫妻缺乏沟通。原告以被告处事过于偏激、对家庭缺乏照顾等为由,对被告产生意见。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携女孩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开始分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被告工作缘故而分居两地,期间缺乏沟通,是影响其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其夫妻并不存在其他大的矛盾。双方应增进互信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只要消除离意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乃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邓越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