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瑞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瑞春,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544号原告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恩福。委托代理人王家樑,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松,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春。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鼎鸿。原告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瑞春、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樑、张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春、中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瑞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瑞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月利率16‰。同日,原告与被告中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资公司为李瑞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李瑞春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瑞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235.20元;2、被告中资公司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请:1、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保证责任;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李瑞春、中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李瑞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瑞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1‰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中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李瑞春上述债务的履行,中资公司愿作为保证人为其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瑞春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瑞春尚欠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48,235.20元,原告在庭审时表示逾期利息仅要求自到期日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瑞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放款的义务,李瑞春在2013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李瑞春归还全部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和复利,现原告的各类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为止,其余利息不再追索,系其自愿放弃其权利,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中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需对被告李瑞春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各类利息48,235.20元;二、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瑞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瑞春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24.7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代理审判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