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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兵诉被告马水利、延安神州公司、延安人保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兵,马水利,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407号原告李海兵,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庙圪台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杜甫川居民三区***号。委托代理人李海荣,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庙圪台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马水利,女,汉族,1956年11月1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委托代理人马海军,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嘉岭路**号院。委托代理人马奇,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神州公司)。住所地:宝塔区二庄科行政村。法定代表人牛春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浪,男,汉族,1988年11月2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延安神州公司职工,现住宝塔区马家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延安人保营销部)。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会计结算中心对面。负责人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兵诉被告马水利、延安神州公司、延安人保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兵委托代理人李海荣,被告马水利委托代理人马海军、马奇,被告延安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浪,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兵诉称,2012年11月26日20时05分,原告李海兵在宝塔区翟则沟三期G210国道油田开发公司门前公路处由北向南过公路时,与被告马水利雇佣的驾驶员苗光辉驾驶的陕JT0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海兵受伤。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苗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海兵无责任。原告李海兵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延大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部、左枕顶部)、多发颅骨骨折、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双侧)、头皮血肿;2双眼钝挫伤;3、舌体撕裂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肺肺炎、双侧肋骨骨折;5、L1椎体左侧横突、L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26日原告李海兵由家属陪同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痴呆。2014年7月5日经交警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就原告李海兵伤残评定为,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继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后护理1人,期限1年。为了不拖累亲属,原告多次应聘开车,无论个人及单位看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均不雇佣原告。为了证明能胜任驾驶员工作,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李海兵前往宝塔区人民医院进行机动车驾驶员体检,检查结果是,听力、右上肢、左右下肢不合格,不能驾驶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原告李海兵不能从事原来的驾驶职业,伤残赔偿金应相应调整,即上浮一级。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终身残疾并且终身伴有痴呆,给原告李海兵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陕JT00**号出租车行驶证上所有人是被告延安神州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马水利,该车在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海兵医疗费398065.66元、误工费96114元、护理费173700元、伙食补助费17370元、营养费11580元、伤残赔偿金201150.4元、伤残后续护理费54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328.5元、住宿费2410元、邮寄费60元、复印费281元、李佳诚扶养费16680元、李家慧扶养费40032元、赵志珍扶养费114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26009.56元,减去被告已付30万元,剩余726009.56元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海兵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水利雇佣的驾驶员苗光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延大附院诊断证明、每日清单、住院病案,西安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每日清单、出院证,延大附院和西安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邮寄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在延大附院和西安市红十字医院治疗情况,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邮寄费、复印费等费用。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2200元,三被告应当承担。证据四:工作证明、误工工资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开始至今一直在延安市宝塔区杜甫川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证据五:李海兵、赵志珍、李佳诚、李家慧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赵志珍,小孩李佳诚、李家慧,三被告应当承担三人的扶养费用。证据六:原告李海兵的智力量表、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导致原告轻度痴呆,不能从事驾驶员工作,三被告应当增加赔偿金额;事故给原告家人造成精神创伤,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家属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马水利辩称,被告马水利已给原告支付了19万元,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巨额医疗费用,是原告出院后又转院、再住院所产生的,扩大损失的部分,被告马水利不予承担。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后护理费计算错误,被告马水利不予认可。原告住院422天,原告产生伙食补助费12600元(422天×30元/天)、护理费33760元(422天×80元/天)、误工费33760元(422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138985.78元,伤残后部分护理费10800元(900元/月×12个月)、医疗费398065.66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328.50元、住宿费2410元,共计656489.94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费,无法律依据,被告马水利不予认可。2011年12月23日被告马水利购买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不久,肇事的出租车被被告延安神州公司收回,被告马水利不再继续经营该出租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延安神州公司是陕JT00**号出租车的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水利承担责任后会向驾驶人苗光辉追究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马水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证据二:条据。证明被告马水利向原告支付了190000元。证据三:出租车运营协议、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延安神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延安神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马水利是肇事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延安神州公司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为看病向被告延安神州公司借款10万元,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理赔后,原告应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延安神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辩称,2011年12月23曰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与被告马水利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陕JT00**号出租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2012年11月26日苗光辉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宝塔区翟则沟三期210国道油田开发公司门前公路处与行人李海兵相撞,致原告李海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规、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被保险人和受害人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等理赔材料。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但是交强险实行分项目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标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水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中的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复印费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伤残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证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延安神州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中的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复印费均无异议,伤残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马水利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延安神州公司对被告马水利所提交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延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将车收回,不是被告延安神州公司。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对被告马水利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马水利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20时05分许,在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三期G210国道油田开发公司门前公路处,苗光辉驾驶陕JT00**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李海兵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海兵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421天,花费住院费371320.73元、门诊费3358.5元,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13702.99元、门诊费303元。原告共住院433天,花费医疗费388382.22元,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部、左枕顶部)、多发颅骨骨折、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双侧)、头皮血肿;2双眼钝挫伤;3、舌体撕裂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肺肺炎、双侧肋骨骨折;5、L1椎体左侧横突、L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17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2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海兵无责任。依原告李海兵申请,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2014年7月5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海兵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药物、高压氧及理疗等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李海兵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人员1人,期限1年,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苗光辉系被告马水利雇员,被告马水利系陕JT00**号出租车经营者,该车挂靠于被告延安神州公司。2011年12月23日与被告马水利为陕JT00**号出租车在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水利给原告支付了19万元,被告延安神州公司给原告支付了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于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以下三等,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本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2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海兵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苗光辉主观上是否具有重大过失是判断苗光辉是否需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驾驶员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可以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可避免性以及驾驶员是否存在严重违反驾驶操作规程、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违章驾驶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法上对交通事故的评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和民法上的重大过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水利雇员苗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的评价,该认定书并未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主观原因进行评价,所查明的事故起因、经过、结果也不能客观反映驾驶员苗光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重大过失,且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苗光辉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直接证据,故原告李海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马水利承担。因被告马水利与被告延安神州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李海兵诉请被告延安神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苗光辉所驾驶陕JT00**号车在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水利承担,并由被告延安神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海兵诉请被告延安人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高伤残赔偿金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伤者伤残程度轻、等级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低,二是受伤害的器官功能障碍与伤者所从事的职业关系密切,三是损害对伤者造成的残疾对其职业造成严重影响,已不可能或基本不可能继续从事伤者受伤前的职业。原告李海兵主张调整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且未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11419.79元,其间原告称其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6日在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514.04元,但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邮寄费60元,未提交相关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281元,经审查,本院认定6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328.5元、住宿费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李佳诚扶养费16680元、李家慧扶养费40032元、赵志珍扶养费11448元,但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2年11月26日受伤,原告2014年7月5日定残,误工天数585天。原告李海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8382.22元,误工费46800元(80元/天×585天)、护理费49240元[80元/天×365天×50%+80元/天×4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90元(30元/天×433天)、营养费8660元(20元/天×433天)、伤残赔偿金169149.2元(22858元×20年×37%)、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12921.42元,由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由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0000元,剩余损失292921.42元,被告马水利已支付原告李海兵190000元,被告延安神州公司已支付原告李海兵100000元,故由被告延安人保营销部赔付原告420000元,由被告马水利赔偿原告李海兵2921.42元。原告花费复印费65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属于因本次肇事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马水利应当承担,被告马水利实际应当赔偿原告李海兵5186.42元(2921.42元+65元+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海兵420000元。二、被告马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海兵5186.42元,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2元,原告李海兵已预交,由被告马水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亚弟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