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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潭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潭民初字第08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忠,瑞金市云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甲,务工。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3年4月25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儿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姻感情基础极差,相互无法沟通,加上语言等各方面因素,婚后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还有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而且一直不肯支付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所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带着女儿于2014年10月初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以后,虽有争吵,但从未有家庭暴力,在生活上我们也是互相关照。女儿出生后,原告在家带小孩,我在工厂务工,家里的生活开支都是我支付。我对原告及女儿的饮食和××都很关心,经常对原告嘘寒问暖,原告找我要零用钱,我也会给,不存在不肯支付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次日,被告按农村习俗给付了原告彩礼。××××年××月××日,原、被告在宜黄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儿黄某乙。2014年10月初,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及黄某乙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维系家庭生活。原告以两人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语言不通,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继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雨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