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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家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戴平原、肖历美,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平原、肖历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叶某某、黄某某夫妇经营的“小叶私房菜餐馆”,爬窗进入餐馆,盗走黄某某放在餐馆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7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黄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叶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