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粟寅辉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寅辉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寅辉,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1日因盗窃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11月21日因诈骗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寅辉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粟寅辉冒充湖南省少管所民警,以帮被害人廖某甲的儿子廖某乙办假释手续为由,分3次共骗取廖某甲现金人民币17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粟寅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提取笔录,银行汇款凭证、收入明细账、取款明细账,光盘制作笔录及情况说明,抓获记录,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0)阳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2011)阳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粟寅辉的户籍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寅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粟寅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粟寅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粟寅辉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寅辉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非法所得174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粟寅辉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