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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1月5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羁押于香河县看守所,同年11月8日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2014年11月19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惠,河北恒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字(2014)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为伪造房产证找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遂找他人伪造了名为翟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后李某甲在正定新区诸福屯街道办事处附近将该房产证交给李某丙抵押借款。经石家庄房屋登记交易中心核实,该证系假证。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李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李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宋惠提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李某乙应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