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1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无证驾驶粤A×××××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从化市街口街新城东路东往西方向车道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至旧物资局对出路段时,遇肖某泉驾驶粤A×××××警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亮警灯)在旧物资局门前驶入新城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人梁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4401222014B00078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泉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本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