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099号原告:朱某甲,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董娟,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戚长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坤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娟,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戚长干、吕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诉称:2011年12月19日,我与胡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我系再婚,在感情低落时和胡某相处结婚,未作深入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胡某首先暴露出爱说谎话、大话的恶习,经常欺骗我。双方经常因为胡某的谎言发生争吵打骂之事。其次,胡某多次因为家庭琐事带着孩子离家出走,音信全无,后通过报警的方式才找到。再次,胡某与我母亲因家庭琐事不和,在2014年3月份胡某强令我必须将一起生活十余年的母亲赶走,否则就要离婚。我多次劝说均不能做通胡某的思想工作,其坚定要离婚,并擅自将香舍花都住处的锁换掉,不准我看孩子。第四、我婚后才得知胡某及其家人故意隐瞒胡某曾与他人结婚并同居生活的事实。第五、在我们没离婚的情况下,胡某经常在单位及亲戚家到处宣扬已与我离婚,对我在心理上、思想上造成不好的影响。第六、自2014年3月份之后我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在此期间,胡某经常发一些侮辱性的短信谩骂我与母亲。第七、胡某多次口头或书面表达要离婚的意愿,且双方已签过离婚协议并二次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只因手续问题未能办理。综上所述,我与胡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胡某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胡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3、诉讼费用平均承担。胡某书面答辩认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胡某均为淮北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职工,婚前,朱某甲离异,胡某曾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09年在朱某甲结束第一次婚姻后开始交往并于2011年12月19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婚后,朱某甲、胡某与朱某甲的母亲共同生活,胡某与朱某甲的母亲因照顾孩子等原因产生矛盾,婆媳关系恶化,并逐渐导致与朱某甲产生矛盾。朱某甲与胡某曾于2014年1月31日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自2014年3月起开始分居,期间,因胡某以侮辱性语言发泄不满情绪导致夫妻关系未能缓和,朱某甲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朱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短信照片、离婚协议书、胡某与他人婚礼照片,胡某提交的短信照片、朱某乙出生证明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朱某甲与胡某本系同事关系,双方交往二年多后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可以认定双方的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因为胡某与婆婆的关系不好等原因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1月3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朱某甲于2014年2月27日表达了挽回夫妻感情的意愿,可见,双方的关系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而且,朱某甲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胡某与婆婆关系不和,胡某应检讨自己的错误,孝敬婆婆,朱某甲作为儿子和丈夫亦应尽力调和婆媳关系,不能简单地离婚了事。胡某亦明确表示了挽回婚姻的意愿。只要双方能多从家庭角度考虑问题,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综上所述,对于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