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套峪矿业有限公司与宋文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套峪矿业有限公司,宋文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套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石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超,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贾蕊,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套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套峪矿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宋文超于2013年7月27日经招聘到小套峪矿业公司处担任测量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0000元,小套峪矿业公司未为宋文超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8日,宋文超离开小套峪矿业公司,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宋文超以小套峪矿业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开除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为由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本劳仲裁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小套峪矿业公司)支付申请人(宋文超)欠发的2014年1-2月期间工资4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80.74元;2、被申请人(小套峪矿业)为申请人(宋文超)缴纳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3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用人单位承担的统筹部分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3、驳回申请人(宋文超)的诉讼请求。小套峪矿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小套峪矿业公司不向宋文超支持工资4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80.74元及不为宋文超交纳统筹部分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宋文超在小套峪矿业公司处工作,所从事的工作是该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关于拖欠工资一节,宋文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2013年20%工资发放表的复印件及小套峪矿业公司部分员工的工资条复印件,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宋文超工资为每月10000元,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小套峪矿业公司按照80%的工资比例对宋文超进行发放,2013年年底,小套峪矿业公司为宋文超补发了2013年8月到12月每月拖欠宋文超20%的工资,2014年1月、2014年2月仍拖欠宋文超每月20%的工资,合计4000元,在庭审中,小套峪矿业公司认为宋文超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而且没有小套峪矿业公司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小套峪矿业公司主张的宋文超每月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经传唤,宋文超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的工作人员和负责人未到庭对工资数额进行确认。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宋文超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应由小套峪矿业公司掌握和管理的情况下,其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应采信宋文超的主张,认定其工资为每月10000元。小套峪矿业公司拖欠宋文超的2014年1月、2014年2月每月20%的工资,共4000元,应支付给宋文超。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一节,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双倍工资。本案中,小套峪矿业公司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宋文超拒绝订立,应由其负责,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宋文超要求小套峪矿业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3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该时段共计六个半月,小套峪矿业公司需支付宋文超65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宋文超称其离职原因是小套峪矿业公司将自己辞退而不是自动离职,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宋文超要求小套峪矿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节,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所以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小套峪矿业公司应支付宋文超2014年1月、2月欠发工资4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65000元,合计人民币69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小套峪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小套峪矿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小套峪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宋文超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以及我方欠发宋文超2014年1、2月工资4000元是错误的。宋文超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加奖金。我方已经足额向宋文超支付了劳动报酬。宋文超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欠发工资证明是伪造的,无我公司公章。宋文超提出的工资标准无工资本或工资卡等证据佐证,不能依据其主张数额来认定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宋文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宋文超的工资情况由上诉人小套峪矿业公司掌握,所以被上诉人宋文超工资数额如何确定,应由上诉人小套峪矿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小套峪矿业公司拒绝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所以宋文超主张的其工资额为每月10000元的主张成立。关于上诉人小套峪矿业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宋文超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以及欠发其2014年1、2月工资4000元是错误的上诉意见,因小套峪矿业公司应当提供而拒绝提供宋文超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其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套峪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朱 飞代理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