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与王某某、汤某某、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汤某某,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506号原告李某甲,男,194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死者李庆刚之父。原告刘某甲,女,194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死者李庆刚之母。原告刘某乙,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死者李庆刚之妻。原告李某乙,女,199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死者李庆刚之女。原告李某丙,男,200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死者李庆刚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李某丙之母。以上五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齐秀利,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汤某某,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宋村乡西沟村,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组织机构代码:17219063-X。法定代表人刘生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国,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组织机构代码:87226510-2。负责人焦存玉,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王某某、汤某某、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秀利、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汤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4时30分许,李庆刚驾驶京AL76**号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208km+364m处,与王某某驾驶的豫EF95**(豫EL7**挂)半挂车尾随相撞,致李庆刚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庆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EF95**(豫EL7**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李庆刚死亡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311033.8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619.66元,剩余200414.16元由其余三被告连带赔偿30%计60124.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全部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汤某某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王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其所驾驶的车辆是我实际所有,该车投有保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运输公司辩称:驾驶员王某某不是我公司人员,其所驾车的实际车主是汤某某,该车的营运收入归汤某某,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该事故系追尾事故,原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4时30分许,受害人李庆刚驾驶京AL76**号厢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8km+364m处,与王某某驾驶的豫EF95**(豫EL7**挂)半挂车尾随相撞,致李庆刚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庆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EF95**(豫EL7**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汤某某,被告王某某是汤某某雇佣的司机。豫EF95**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甲、刘某甲分别是受害人李庆刚的父亲、母亲,原告刘某乙是受害人李庆刚之妻,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分别是受害人李庆刚女儿、儿子。李某甲、刘某甲共有三个儿子。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抢救费619.66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丧葬费23826元(47652元/年÷2)、被扶养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丙生活费59144元(7393元/年×4年+7393元/年×7年÷3人+7393元/年×5年÷3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抢救费619.66元,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4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15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要求按受害人李庆刚住所地河南省的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方提出异议或证据不充分、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有:尸检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29.10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20.25元/天,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652元/年。再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汤某某向本院交纳事故押金80000元。事故另一受害方李保坤就车辆损失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其损失为1265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清丰县古城乡梁村村委出具的被害人家庭关系证明,被害人李庆刚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五原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等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害人李庆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庆刚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庆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96433.81元。原告主张的尸检费6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确定李庆刚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而不是办理被害人李庆刚丧葬事宜的花费,不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项费用单独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李庆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过错程度较大,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99033.81元。本案事故车辆豫EF95**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619.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0619.6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害人李庆刚、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3。被告汤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豫EF95**(豫EL7**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雇佣被告王某某驾驶该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李庆刚死亡,应由雇主被告汤某某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88414.15元(299033.81元-110619.66元),确定由被告汤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6524.25元(188414.15元×30%)。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与被告运输公司的关系无法查清,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619.66元;二、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各项损失56524.2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诉讼保全费1380元,共计512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鹏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冀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