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抗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云峰等52人与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大安分公司、大安华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云峰等,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大安分公司,李淑梅,大安华力食品有限公司,华景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抗字第15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郭云峰等52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大安分公司。原负责人:陈炳文,系改制组组长。(现已去世)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淑梅,女,1960年4月7日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大安市。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大安华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景仁,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华景仁,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大安市。申诉人郭云峰等52人与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大安分公司、大安华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2)白城民再字第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云峰等52人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2014年12月12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行)监22000000192号民事抗诉书,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白城民再字第61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耿 华 来源: